二八〇、明断是非,依法裁决
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湖贝支行依约于1995年1月10日将贷款320万元划入福利床业公司帐户。合同期满后,福利床业公司仅支付了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320万元及199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工业村委会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
另查:工业村委会于1994年12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称:我村法定代表人张锦秀同志,负责我村的全面工作。我村现将座落于宝安区工业村内的厂房共三栋(房地产证号:267697e、267698a、223521g。价值伍百陆万圆整)作抵押物,由深圳市宝安区福利床业有限公司向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整。我村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湖贝支行与福利床业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福利床业公司和工业村委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利床业公司尚欠湖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和利息、罚息(利、罚息从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还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结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工业村委会仍以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村内的三栋房屋作为抵押。逾期,湖贝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福利床业公司负担。
工业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贝支行是否将本案所涉及的 320万元贷款付给了福利床业公司,需要进一下核实。虽然湖贝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福利床业公司公章及陈连平私章的借据,但仅凭这份借据,并不能证明湖贝支行真正付出了此笔贷款。二、我村委会与湖贝支行的抵押关系是陈连平非法设立的。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村委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有:1、本案的《抵押贷款声明书》的公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均是陈连平伪造本村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所办理的。2、本案中的《抵押声明书》是陈连平涂改、伪造的文书。3、有关部门及湖贝支行对陈连平抵押贷款手续的公证、登记、审批,均是违法的。三、上述事实表明,陈连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本案依法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贝支行的诉讼请求,将此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湖贝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工业村委会以其向福利床业公司提供自有房产抵押贷款后。只收到福利床业公司所付100万元为由,认为其所授权的福利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平超越代理权限办理的抵押是无效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业村委会在上诉状中称其不知福利床业公司向我行贷款,“一直被蒙骗”。而事实是:工业村委会及法定代表人除向我行出具了经公证的《抵押声明书》外,还曾于办理公证之前即1994年12月20日向我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1、张锦秀为其法定代表人。2、以该村所有的房产证号267697e、267698a、223521g的房产做抵押物,由福利床业公司向我行贷款350万元整。并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福利床业公司与湖贝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湖贝支行依约将贷款320万元划入福利床业公司帐户,福利床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仅支付了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320万元及199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显属违约,除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之外,还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工业村委会向湖贝支行出具了《抵押声明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工业村委会在福利床业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贝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工业村委会上诉提出《抵押声明书》是陈连平涂改、伪造的文书及有关部门和湖贝支行对陈连平抵押贷款手续的公证、登记、审批均是违法的,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连平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工业村委会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工业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真玉
审判员: 庄光亮